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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身份证号码×××325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怀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文友、梁源文(后二人均已判刑)乘坐梁源文驾驶的粤H×××××号牌小汽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丰成街6号楼。梁某乙将汽车停在楼下看风接应,李某甲与李某乙来到二楼西面被害人梁某甲的出租屋,撬门入内,盗走该屋内人民币1000元。2.2012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文双(已判刑)到荷城街道文华路升华巷28号3座401房住宅,撬门入内,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放在家里的一条重4.21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台诺基亚6120C型移动电话及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等物。事后,由李某甲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和移动电话价值共计人民币2134元。现赃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证明,怀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甲、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李某乙、梁某乙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梁某甲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同案犯李某乙、梁某乙的抓获经过,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明(司)鉴(痕)字(2012)50号手印鉴定书,同案犯李某乙、梁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保证单复印件,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