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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施小四与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其他案由2016执43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小四,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38号申请执行人施小四,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执行人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垃圾场)。法定代表人:叶光明。申请执行人施小四与被执行人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施小四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724.58元、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未休年假工资2272.98元。因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施小四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477.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于2016年3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广州市丰菱喷涂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