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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孔繁祥与刘茂旭、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祥,刘茂旭,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725号原告孔繁祥,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景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红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旭,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办事处东侧。法定代表人石国乐,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90号二层、92号。负责人张军。原告孔繁祥诉被告刘茂旭、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繁祥及委托代理人孙景芳、闻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旭、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9时,原告驾驶津E×××××号本田牌出租车沿中环西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路口时,遭遇被告刘茂旭驾驶被告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茂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A×××××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管理费840元、营运损失6720元,共计6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单、拆解维修协议、维修工时清单、收据等证据。被告刘茂旭、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9时,原告驾驶津E×××××号本田牌出租车沿中环西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路口时,遭遇被告刘茂旭驾驶被告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茂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至天津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定损维修,于2016年1月31日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但就停运损失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津E×××××号本田牌出租车名义所有人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孔繁祥。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刘茂旭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李绍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照准。鲁N×××××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车辆已投保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李绍增赔偿。关于原告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28天的停运损失672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原告从事出租客运的证明、车辆行驶证、修理公司证明、维修清单等,就收入标准、停运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租车管理费840元,提供证明、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出租车管理费作为出租运营行业的行业规定,应当纳入停运损失范畴统一考量,因此,此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繁祥人民币6720元;三、驳回原告孔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茂旭、天津市兴隆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