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谭雯鍞与曹光、刘庭武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52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雯鍞,曹光,刘庭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2528号原告:谭雯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曹光,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勇,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树宏玲,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庭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谭雯鍞、曹光诉被告刘庭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庭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表示其已就案涉同一笔借款于2016年3月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1民初114号],要求谭雯鍞、曹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尚欠利息等;认为本案其中一方当事人为涉外主体,且案涉标的为人民币800万元,按照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人民币600万元以上的涉外案件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谭雯鍞、曹光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庭武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庭武同意为原告谭雯鍞、曹光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五条规定,广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谭雯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外主体,且案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已超过我院可以管辖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标的金额,故被告刘庭武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谭雯鍞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曹光、被告刘庭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