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行驶至原333省道西侧本市马集镇某村“某修理部”门前,与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路边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决定书、登记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