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06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8日生育长女付大某,1992年10月7日生育长子付小某。自1995年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念及孩子年幼,原告勉强与被告生活至今。2006年原告和被告到昆明打工期间,被告不管原告,经常去赌博,被告不听原告劝说,反而跟原告吵闹,还动手殴打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015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缔结情况、生育子女的情况及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8日生育长女付大某,1992年10月7日生育长子付小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产生过矛盾。2014年、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从1990年结婚到现在已经在一起生活了25年的时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双方产生了隔阂,导致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已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态度和决心。经本院两次判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经本院庭前、庭后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和赌博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有第三者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