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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姚菊芬与沙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芬,沙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552号原告:姚菊芬。被告:沙良平。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菊芬为与被告沙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7日为1500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菊芬,被告沙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截至2016年3月8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菊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沙良平。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共计16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抗辩该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案涉款项也并非借款,而系赌债,请求确认借条无效,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但被告抗辩原告曾同意免除利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对被告支付款项时间及金额的审核,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未超过应付利息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8日为2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尚欠800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菊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8日为800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沙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