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吴笑月与陈积兆、周锡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笑月,陈积兆,周锡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69号原告吴笑月,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身份证号码:×××1262。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积兆,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址台山市。身份证号码×××2735。被告周锡述,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身份证号码×××68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102、103铺位。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李广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笑月诉被告陈积兆、周锡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笑月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兆、周锡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笑月诉称:2015年3月13日,陈积兆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沙杜岗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吴笑月发生碰撞,造成吴笑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积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9日前医疗费已经在(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案中予以判决,剩余商业保险限额为4276.08元。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至12月2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2272元。被告陈积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锡述是车主,因车辆存在问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72272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笑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陈积兆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5、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6、(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积兆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周锡述书面答辩称:一、吴笑月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开平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272元属实,有法律依据。二、由于司机陈积兆的疏忽造成的交通事故,令吴笑月的身体造成伤害,我致万分的歉意,我也理解和明白吴笑月一家人的痛苦。我也不好过,也承受很大的精神和经济的压力;三、我多次要求吴笑月转到佛山市骨科医院治疗,他们当时诸多借口不肯转院,如果当初吴笑月一家人合作,同意伤者转院,不在开平市中心医院耽误时间,导致伤者病情加重,医疗费加重,使我的经济损失大大提高四、由于吴笑月的赔偿金额非常庞大,除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外,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二十几万。为了伤者的医疗费,我变卖了资产和亲戚朋友下的借款,现在已经负债累累,已尽力了。我50多岁人,熬了大半生,这次的意外令我精神和经济受到了很大的压力和损失。子女还在读书、家庭靠我一个人打工维持生计。我实在无能力支付,我希望得到法院和吴笑月一家人的理解和谅解。被告周锡述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没有异议,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以核实是否属保险责任。(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赔付605723.92元和垫付10000元,即保险限额还剩下4276.08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陈积兆、周锡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对原告吴笑月提交的证据4认为需提供原件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3月13日18时47分,陈积兆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长沙杜冈加油站驶出沿S274线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S274线51KM+650M(长沙杜冈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吴笑月骑的自行车倒地后并推压吴笑月。造成吴笑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积兆驾车离开现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积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笑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5年3月13日至5月3日,原告吴笑月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输人血白蛋白10%的2支,20%的5支。2015年5月4日在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4日至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显微创伤外科住院治疗,医嘱留家属及医院护工照顾,白蛋白营养支持治疗;自2015年5月29日至6月2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医嘱至2015年6月12日有1名陪护。自2015年5月4日至6月25日聘请广州市至欣服务有限公司至尊分公司的护工留院全护理。2015年6月25日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治疗,自2015年6月26日至7月9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7月8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吴笑月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笑月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鉴定人吴笑月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锡述赔偿了220091元,平安财保开平公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吴笑月。(2015)江开法交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赔偿605723.92元给原告吴笑月。自2015年7月9日开始,原告吴笑月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在,原告就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陈积兆为被告周锡述提供劳务,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积兆持A2资格的驾驶证,具有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审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吴笑月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有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确定吴笑月自2015年7月9日至12月29日的医疗费为72272元。二、原告吴笑月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均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吴笑月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经赔偿及经判决确定的615723.92元,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还需赔偿4276.08元。剩余的72272-4276.08=67995.92元,由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积兆与被告周锡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陈积兆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故接受劳务的周锡述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应赔偿4276.08元,被告周锡述应赔偿67995.92元给原告吴笑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积兆、周锡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76.08元给原告吴笑月;二、被告周锡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995.92元给原告吴笑月;三、驳回原告吴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元、保全费用742元,共2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周锡述负担2209元。此款原告吴笑月预交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