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开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菊梅与苏顶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梅,苏顶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菊梅,女,回族,195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静、王宁(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顶勋,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菊梅诉被告苏顶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告苏顶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梅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苏顶勋驾驶豫X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倒车,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尾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顶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豫X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71.4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顶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前期我垫付了25000多元的费用,另我也有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被告苏顶勋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后,属于理赔范围进行赔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合法承担保险责任;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李菊梅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证据3、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4、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证据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天数50天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同答辩意见;证据5身份证明没有原件,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医保情况,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苏顶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苏顶勋就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除替原告垫付25000元费用外,还支出医疗费140元;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原告李菊梅、被告保险公司均被告苏顶勋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苏顶勋驾驶豫XXXX**号小客车在洛阳高新区合欢路卧龙小区门前由南向北倒车,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客齐炳然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尾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齐炳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顶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齐炳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到洛阳二Ο二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140元。同日,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伴神经损伤,期间需陪护1人,发生医疗费31929.65元,出院医嘱为两周后复查。2015年9月30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7.2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药发生医疗费2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2301.85元。2016年1月1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顶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14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苏顶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32301.85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苏顶勋垫付的医疗费2514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161.8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60元(10元×36天),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708.47元(28472元÷365天×8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检查费14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菊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1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为6708.47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7045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61.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708.4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991.37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向原告支付6815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16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由被告苏顶勋赔偿给原告。被告苏顶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40元,被告苏顶勋可依据保险合同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菊梅支付医疗费7161.85元、护理费6708.4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153.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菊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160元三、被告苏顶勋赔偿原告李菊梅鉴定检查费140元。四、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李菊梅承担100元,被告苏顶勋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