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仲会与重庆西永菲斯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仲会,重庆西永菲斯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字第06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仲会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永菲斯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上诉人吴仲会与被上诉人重庆西永菲斯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8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吴仲会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吴仲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与菲斯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2011年11月10日上班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治疗过程中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共计66803.38元,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报销51486.05元,尚有15317.33元未获报销。吴仲会认为其是工伤,医疗费应由菲斯克公司全额负担,但菲斯克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未获报销部分。故起诉请求菲斯克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未报销部分15317.33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仲会在2014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已就工伤医疗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2014)沙法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仲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吴仲会又就工伤医疗费起诉至一审法院,虽起诉数额不同,但诉讼标的相同,属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吴仲会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吴仲会再次���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如吴仲会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仲会的起诉。吴仲会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沙法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案不作处理。故吴仲会起诉要求的医疗费,人民法院从未进行过实质性的审理,一审裁定认为吴仲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明显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审理。菲斯克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665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吴仲会关于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现吴仲会基于同一工伤事实,再次提出医疗费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正如该生效判决所述,菲斯克公司为吴仲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吴仲会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就工伤医疗费支付问题发生的纷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仲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仲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981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