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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寒英、吴海弟与被告湖南纯蜜坊蜂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桥***。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身份证号***,公司法务,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与被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货款9168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产品出现滞销,库存离保质期3个月内客户可以要求一切无条件退货。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价值17491元的滞销产品退还给了被告,被告还应归还原告货款832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租赁了原告***、***店内挂架摆放货品,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该租赁费用1.8万元,但是原告至今拒不出具明细收据,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经销合同书》、对账单、退货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被告应该将退回货物的价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83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挂架租赁费收据问题,该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832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人民陪审员  李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