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国安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630号罪犯王国安,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襄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鄂刑一复字第5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7年12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1年1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国安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国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