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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嘉兴司玛特箱包有限公司、张卫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嘉兴司玛特箱包有限公司,张卫华,周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1385号。代表人:孙玉根,行���。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司玛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欣悦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被告:张卫华。被告:周菊萍。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司玛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玛特公司)、张卫华、周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卫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卫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501室及车库以及相应���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卫华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15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卫华、周菊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卫华、周菊萍自愿为被告司玛特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卫华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8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司玛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玛特公司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司玛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4586.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其后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司玛特公司赔偿实现债权律师费38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张卫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卫华、周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卫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卫华、周菊萍自愿为被告司玛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司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的本息金额;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经被告张卫华、周菊萍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卫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为了确保司玛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卫华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501室及车库的房地产提供��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15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中被告周菊萍也作为共有人签字。2014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卫华、周菊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张卫华、周菊萍愿意为被告司玛特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8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司玛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司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对被告司玛特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司玛特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司玛特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司玛特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司玛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司玛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4586.68元。另查明,被告张卫华、周菊萍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嘉兴市秀洲区阳光小区23幢312室作为其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全部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司玛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司玛特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501室及车库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菊萍作为共有人也在合同中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其上述债权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卫华、周菊萍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司玛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司玛特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4586.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司玛特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元;三、被告张卫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卫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501室及车库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卫华、周菊萍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