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华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华龙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华龙,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犯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华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龚华龙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龚华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金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华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人龚华龙遂生怨恨。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龚华龙将王某某姐姐王某1在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租住屋的房门损坏,因此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龚华龙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廉租房5号楼,以割腕、跳楼相威胁。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警告。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龚华龙窜至永昌县东寨镇二坝村九社,翻墙进入王某某父亲王某2家,将事先购买的“高效氯氰菊酯”农药倒入王某2家后院水窖及水窖旁水盆,将农药瓶扔在王某2家村庄附近。次日,王某2发现该水窖及水盆被他人投放农药后报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华龙在水窖中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龚华龙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出:1、王某2系其岳父,在王某2院中投放农药,就是在自家院中投放农药;2、投放的农药只杀青虫,对人无害;3、水窖中的水只供王某2家用来洗衣服和打扫卫生,人畜不饮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龚华龙与永昌县东寨镇二坝村农民王某某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龚华龙到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王某某姐姐王某1租住屋,寻找王某某时,用铁锤将租住屋房门损坏。永昌县公安局以损坏公私财物对被告人龚华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龚华龙到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廉租房5号楼,以割腕、跳楼威胁王某某,被永昌县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警告。2014年12月13日早晨,被告人龚华龙在永昌县农友农业技术服务部购买400毫升“高效氯氰菊酯”农药一瓶后,携带农药到王某2家寻找王某某。因王某某不在家,被告人龚华龙返回县城,途中其将农药倒掉一部分后,剩余部分放置在永昌县东寨镇二坝路桥旁路边。2015年1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龚华龙取回放在二坝路桥旁路边的农药瓶,窜至永昌县东寨镇二坝村九社,翻墙进入王某2家院中,将“高效氯氰菊酯”农药倒入王某2家后院水窖及水窖旁水盆内,后将农药瓶扔到王某2家村庄附近。次日,王某2发现水窖及水盆被他人投放农药,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家水窖内、现场水盆内提取的水样中均检出氯氰菊酯成分;现场周围提取龚华龙丢弃农药瓶中检出氯氰菊酯成分。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龚华龙与王某某协议离婚,王某某支付被告人龚华龙现金15000元。当日,被告人龚华龙被永昌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王某2家水窖中的水,平时用于饮牲畜,在自来水停供时也用于王某2家人与周围群众饮用。“氯氰菊酯”属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被告人所购买的农药产品名称为“高效氯氰菊酯”,其中含有氯氰菊酯成分,具有毒害性。“高效氯氰菊酯”农药具有触杀和胃毒作用,生物活性较高,是氯氰聚酯的高效异构体,杀虫谱较广,击倒速度快。该品无特效解毒药,使用时应注意避免污染水源地、池塘、养蜂场,人体接触量大时会引起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双手颤抖、全身抽噎、或昏迷、休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龚华龙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高效氯氰菊酯”农药瓶一个、布鞋一双,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王某3、王某1、贾某某、龚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华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龚华龙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永昌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鞋底照片、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布鞋一双,证实在案发现场拍照提取的鞋印一枚与被告人龚华龙所穿布鞋鞋底花纹相一致;永昌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高效氯氰菊酯”农药瓶一个,证实从王某2家水窖、现场水盆、农药瓶中均检出氯氰菊酯成分;证人梁某某、刘某1、王某4、王某3、王某某、王某1、刘某2、王某5、王某6、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柯某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王某2家水窖中的水,平时用于饮牲畜,在自来水停供时也用于王某2家人与周围群众饮用;《危险化学品目录》、农药说明书、永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高效氯氰聚酯”的特定说明,证实被告人龚华龙所投放农药的名称、种类及毒害性;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华龙因损坏财物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龚华龙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华龙到案的情况;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龚华龙与王某某离婚,并领取现金15000元的事实;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华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龚华龙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华龙明知是毒害性物质而予以投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华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龚华龙提出,王某2系其岳父,在王某2院中投放农药,就是在自家院中投放农药,投放的农药只杀青虫,对人无害的辩解。因氯氰菊酯属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高效氯氰菊酯”农药,其中含有氯氰菊酯成分,具有毒害性,使用不当必然会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后果。且被告人龚华龙与妻子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并产生怨恨心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泄愤,案发时出于报复、恐吓的动机,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龚华龙提出水窖中的水人畜不饮用,其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辩解,因被告人龚华龙购买农药时对“高效氯氰菊酯”的毒害性是明知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王某2家水窖中的水,平时用于饮牲畜,在自来水停供时也用于人饮。虽然在本案中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存在潜在危险,但被告人龚华龙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华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泽喜审判员 周瑞荣审判员 张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