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绰号“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黄某毒瘾发作来到被告人颜某家中,拿出100元钱给颜某,要颜某购买点毒品来吸食,被告人颜某收钱后从“梅花癫子”(身份待查)处购得冰毒和麻古返回卧室,被告人颜某和黄某两人就在卧室里将毒品吸食完。2.2015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毒瘾发作又来到颜某家中,拿出200元钱给颜某,要颜某购买毒品来吸食,颜某接钱后又从“梅花癫子”处购得麻古和冰毒返回卧室,颜某与黄某在卧室里将毒品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15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颜某在家里睡觉,13时许,刘某甲(绰号“猴子”)、刘某乙(绰号“吊几”)先后来到被告人颜某的家里。三人在被告人颜某的卧室里聊天,刘某甲告诉颜某等下绰号“兵仔”的人会带毒品到颜某家里来吸食,被告人颜某答应了。不久“兵仔”带着毒品到了颜某的卧室,随后颜某和“兵仔”、刘某乙以及刘某甲四人一起在被告人颜某的卧室里吸食毒品。吸完后,刘某丙(绰号“虎仔”)也来到颜某的卧室问还有没有毒品,颜某就拿出自己剩余的冰毒与麻古混合物给刘某丙,刘某丙当场将剩余的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茶陵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颜某家中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在颜某家将颜某抓获,并在颜某卧室搜查出电子称、吸管和锡纸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办案说明,证明“梅花癫子”、“兵仔”等人身份未查实;3.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