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石艳霞诉韩亮亮、李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霞,韩亮亮,李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62号原告石艳霞,女,汉族,住佳县。被告韩亮亮,男,汉族,住佳县。被告李树庆,男,汉族,住佳县.委托代理人李飔涵,男,汉族,住佳县。原告石艳霞与被告韩亮亮、李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霞与被告李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亮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艳霞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亮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被告李树庆担保,写有借据一支。被告韩亮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韩亮亮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树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韩亮亮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5分,由被告李树庆担保的事实。被告韩亮亮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树庆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属实。被告李树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树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李树庆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韩亮亮向原告石艳霞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被告李树庆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亮亮给原告结算一年的利息10800元,当时付现金800元,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后,由被告韩亮亮重新给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据,利息仍为1.5分,由被告李树庆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此后,被告韩亮亮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亮亮原来借贷原告石艳霞款60000元,以1.5分的利息结算10000元重新计入本金后,由被告重新出具70000元借据。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1.5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韩亮亮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树庆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亮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艳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树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韩亮亮、李树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