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月2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在林口县龙爪镇,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及胡某某、高某、石某某等人到“乐乐歌厅”娱乐,因高某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引起于某某、胡某某与周某某、高某、石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用啤酒瓶击打了周某某头部一下,造成周某某中度颅脑损伤伴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后来,双方被他人拉开。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现实表现证明等;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人高某、胡某某、石某某、冯某、王某某、赵某、许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侣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