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00号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大华宾馆**楼。负责人夏尔琪,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舒,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众拱村东塘组。法定代表人邓盛松。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法律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原告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并成功帮助企业在湘股交所挂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挂牌后支付全部法律服务费,但被告尚拖欠法律服务费60000元未支付,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60000元;2、被告给付延期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违约金5685元(按日利率0.02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4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拖欠法律服务费的违约金。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因在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事宜,委托原告(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经协商签订《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玉娟、夏尔琪律师为甲方在湘股交所挂牌提供法律服务。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为人民币拾万元整,并按照以下进度支付: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000元;⑵甲方完成股份制改造后(以工商登记为准)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000元;⑶甲方在湘交所挂牌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剩余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银行转账。三、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服务费,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未报销的事务费、差旅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年12月15日,被告由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法律意见书》,12月26日,湖南股权交易所出具《关于同意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载明同意被告挂牌,被告公司简称为三香股份,股权代码为600027。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供《调解协议》主张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法律服务费后,剩余法律服务费仍未支付。2、原告对被告在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的时间不知晓。上述事实,有《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意见书》工商公示信息、湖南股权交易所通知、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在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事宜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的《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指派了律师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也已挂牌上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40000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服务费,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未报销的事务费、差旅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未支付法律服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湖南股权交易所虽于12月26日同意被告进入其所挂牌,但原告不知道被告在该所挂牌的准确时间,本院认定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法律服务费支付之日止。被告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法律服务费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721元,由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