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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明华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华(曾用名陈木华),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XX乡XX村XX街XX号,住上海市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9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6月,被告人陈明华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805712XXXX7105)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3日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1,675.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1日陈明华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2、2013年6月,被告人陈明华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0201XXXX8441)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135,967.34元。2014年12月18日陈明华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明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明华已归还了兴业银行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兴业、民生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催收函、结账证明、情况说明,归还兴业银行款项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明华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明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上诉人陈明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称一直在还款,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陈明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明华涉案的两张银行卡虽一直有小额还款,但均未达到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故不属于有效还款;本案涉案金额为22万余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陈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归还所欠银行部分本金,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陈明华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