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华,别名郭军,绰号“幺弟”,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简阳市草池镇金鸡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涛、苏冯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郭建华在资阳市雁江区洞天旅馆外的政府东路南二巷内以8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某。2.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郭建华与吸毒人员伍某某联系好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旁的马天云巷口交易100元的海洛因0.1克,二人到达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郭建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郭建华身上查获3小包白色颗粒物共计0.34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3小包白色��粒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郭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郭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毒资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34克和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思才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