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俊英、赵磊等与乔国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英,赵磊,乔国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安俊英,女,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磊,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国干,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俊英、赵磊诉被告乔国干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英、赵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乔国干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俊英、赵磊诉称:赵长顺于2003年承包了方城县清河乡霍口村北林场,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3月31日——2053年3月31日)。2009年11月18日,被告以建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为名,诱使赵长顺签订了由被告在现有林场边缘建设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建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而是建造永久性住房。该协议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的非法建房行为受到了方城县林业局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20日下达的罚款和拆除建房六间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没有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拆除非法建设的六间房屋,反而继续建房盖成了底上十三间的永久性住房。另外,2014年5月7日被告非法阻止原告对承包林地的管理强行将原告雇佣干活的工人驱赶,并将工人们栽好的水泥桩子和铁丝网拔掉。2014年6月23日被告用钩机、铲车在被告房屋后将原告种植的果木树进行毁灭性破坏,破坏面积将近200平方米,价值数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回复林地原貌,赔偿损失五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将林地与道路之间排水沟内的石头移走;将被告房屋后墙作垫地垒院子的沙石移走恢复土地原状2、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乔国干辩称:不存在侵权,本案是因合同无效引起的相关民事争议,相关争议未解决前,不存在被告侵权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缺少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赵长顺于2003年3月31日承包了方城县清河乡霍口村北林场,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3月——2053年3月)。2005年8月31日,方城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利人为赵长顺。2014年6月25日,被告乔国干为垒院子,在原告林地内东至李梅树,西至乔国干楼房,南至路,北至林场的李梅树,铺垫粗砂,李梅树被粗砂埋至树干中上部位置。经鉴定被毁果树评估价1.16万元,被毁的果树至今受益损失评估价值为2.48万元,被毁的防护网评估价值为1200元。另查明,赵长顺系原告安俊英丈夫、赵磊父亲。赵长顺在诉讼中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原告安俊英、赵磊于2016年4月16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方城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利人为赵长顺。赵长顺依法对林地享有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利。被告乔国干为垒院子,在原告林地内,铺垫粗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被告房屋后墙作垫地垒院子的沙石移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林地与道路之间排水沟内的石头移走和赔偿被毁的防护网损失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国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将被告房屋后墙作垫地垒院子的沙石移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6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150元,由二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