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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祥禄与张建新、贾云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禄,张建新,贾云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禄,男,汉族,记者。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男,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哲,女,汉族,公司职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祥禄、张建新、贾云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贾云哲为原告张祥禄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1)被告贾云哲自愿与张建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欠款4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起,按月息3%计算);(2)贾云哲保证在6O天内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3)贾云哲自愿将其名下坐落在新华办事处果园街的房产证号为新私字××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张祥禄,并承诺若房产价值不足以偿还上述本息,自愿偿还余款。2011年8月19日,原告张祥禄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还清其欠款470000元的方式为:(1)被告将临清市绿洲小区2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卖出后留存150000元,余款偿还所欠原告欠款,不足部分在徐某案中抽取案件执行款,凑足450000元;(2)在吴某案中抽取20000元;(3)该两执行案剩余执行款项归被告张建新、贾云哲所有【说明:徐某、吴某两案系我院(2011)临执字第194号、237号以张建新为申请执行人、此二人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并在第五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双方所签订的其他协议全部作废,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签订该项协议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偿还230000元、2012年1月18日偿还70000元、2012年7月17日、9月20日分别偿还19500元,以上共计339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张祥禄与被告张建新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祥禄协助张建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第(二)项协议中的徐某、吴某案执行,所得执行款用于优先偿还张建新所欠其借款利息300000元整,若七日内(自2012年6月11-2012年6月18日止)该两案不能全部执行完毕,该协议作废,双方重新协商。原审时我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据(2012)临民一初字第153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建新名下位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果园街房产证号为新私字第××号房产二处。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协议书两份;被告提交的活期存入凭单一份、活期转账回单一份、转账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张祥禄为张建新出具的收条一份、张祥禄之弟张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三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个:(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张祥禄与被告张建新、贾云哲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还清欠款470000元的方式,应认定截至该日,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欠款470000元。被告张建新、贾云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摁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协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称因签订该协议时约定由其预先垫付办理房产抵押的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对该协议的欠款金额仍同意按照458000元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款45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此协议生效后,张建新和贾云哲与张祥禄所签协议全部作废,故贾云哲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无效。(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关于利息,原告张祥禄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虽提交了录音资料,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录音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数额45.8万元也只是本金,未提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之间的利息46418.3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原告张祥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因该协议对300000元利息的约定以另案的全部执行为条件,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因其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立案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为原告催告被告张祥禄、贾云哲还款的合理期限到期日,故被告张建新、贾云哲应从2O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关于二被告已偿还借款的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自2011年8月19日协议签订后有证据证实的已还款339000元。关于被告张建新、贾云哲辩称的2010年7月还款5万元(经法院查询银行明细,2010年8月共有2笔交易,共4.5万元)、2011年5月8日还款1万元(存款凭条)、2011年5月在临清市宏昌公司内偿还原告张祥禄5万元及被告主张的2010年1O月在李某乙家中还现金30000元及2011年1月在三环文具店偿还现金10000元,上述还款数额均发生在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无论是否还款均和该协议中双方认可的458000元的借款无关,均不能在458000元的借款中扣除。故被告的实际还款数额应为33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张建新、贾云哲借原告张祥禄款458000元,尚欠原告张祥禄款119000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新、贾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张建新、贾云哲共同承担。张祥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建新、贾云哲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465418.33元并承担2014年1月份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和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本案的不争事实。原审法院以“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未提及利息”和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利息协议)是“……以另案的全部执行为条件,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为由。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利息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已成立并生效,非附生效条件,而是附失效条件的协议。利息协议所附失效条件成就后,仅是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承诺如何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的偿还方式失效;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借款利息数额和事实的认可,不能因所附失效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利息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上述两案件在柒天内不能全部执行到位,此协议作废,双方从新协商”。其含义是:在出现“两案件在柒天内不能全部执行到位”的情况时协议作废,作废与失效当然含义是相同的。由此认定,双方签字后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其后两案件在柒天内未能全部执行到位,利息协议中偿还借款利息方式的失效条件便成就,所对应的偿还借款利息的方式作废,并不是30万元的利息作废。原审法院将利息协议认定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目的就是为了认定利息协议始终未生效,以此否定在利息协议中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借款利息数额和事实的认可,该认定与双方约定的如何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内容不符,显然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利息协议失效的条件成就后,仅是被上诉人在利息承诺如何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的偿还方式失效;被上诉人对欠款利息数额和事实的认可仍有效,是利息协议的基本内容。首先,原判决以利息协议未生效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借款利息数额和事实的认可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利息协议时所依据的已约定的事实不符。1、在保证书中,被上诉人承诺借款月息3%,违约金日万分之十,这是被上诉人借款后关于同意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利息问题的第一次承诺。2011年8月19日签订利息协议中,未涉及利息的原因,不是双方未提及利息,而是按保证书约定计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利息和违约金已为467160元(既: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借款利息为458000元×17个月×3%=233580元;违约金为458000元×0.001(万分之十)×17个月×30天=233580元)。显然,是因被上诉人认为数额高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2011年8月19日签订利息协议后,针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利息和违约金为467160元的事实,经双方多次协商,被上诉人自认并同意给付利息20万元,这是被上诉人借款后关于同意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利息问题的第二次承诺(见: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材料)。3、在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利息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利息30万元,并同意在执行案件的回款中优先支付。这是被上诉人借款后关于同意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利息问题的第三次承诺。在利息协议中,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的月利息30万元(实际应支付294180元)。既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16日第一次还款23万元期间的利息为458000元×18个月×3%=247320元;2011年9月16日第一次还款23万元至2011年11月18日第二次还款7万元期间的利息为(458000元一230000元)×2个月×3%=13680元;2011年11月18日第二次还款至2012年6月l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新签订利息协议期间的利息为(458000元一230000元一70000)×7个月×3%=33180元。放弃的违约金数额至2012年6月11日签订利息协议时止为370980元,即458000元×O.001(万分之十)×27个月×30天=370980元。被上诉人上述三次同意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利息的书面承诺,足以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已有明确的约定,利息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如上述两案件在柒天内不能全部执行到位,此协议作废,双方从新协商”,其作废的内容显然是对“放弃支付违约金意思表示的作废。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放弃违约金的优惠条件,如果被上诉人在7天内未能履行支付利息30万元的义务,该优惠条件不再给予被上诉人。在两份录音材料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所欠上诉人本金和利息数额的事实,并明确承诺在上述两被执行案执行款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仍同意将约定的利息支付给上诉人。其次,原判决以利息协议未生效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借款利息数额和事实的认可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日常生活法则相悖。利息协议首部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用以下方式还清乙方欠甲方借款利息叁拾万元整”。由此应当认定,协议的签订是以确保被上诉人能够按时给付上诉人借款利息为目的。原审判决内容的实际效果是“如果被上诉人在7天内不能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上诉人就等于自愿放弃了30万元借款利息,做为智商健全的一般人,是不可能以此为目的与被上诉人签订如何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书的。再次,原判决以利息协议未生效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借款利息数额和事实的认可与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还偿借款方式未生效或已失效,其双方对利息数额和事实的约定仍依法有效,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未按照此规定,而否认协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数额和事实约定的效力,与法相悖。二、利息协议所附失效条件(或未生效)的成就与被上诉人在利息协议中认可欠上诉人借款利息30万元的事实之间无因果联系。从协议整体上下文的含意理解,该协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认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利息30万元;其二是双方认同借款利息30万元用协议约定的方式偿还。两方面的内容是独立存在的案件事实,偿还借款利息方式的失效,不影响双方对借款利息数额认同事实的独立存在。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认同的,因偿还方式的失效或未生效,而免除与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义务,与合同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法定要求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对用语按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的原则、目的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中对“利息协议”内容的解释和认定,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协议内容,违背了合同目的、日常生活法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针对张祥禄的上诉,张建新、贾云哲答辩称:本案根据张祥禄原来的起诉,一审我方的答辩意见和二审我方上诉的上诉意见充分可以说明张建新和张祥禄之间一开始就不存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张祥禄和张建新有亲戚关系,是张祥禄委托张建新代张祥禄向社会放款,张建新为张祥禄将张祥禄要放贷的款项放出后,没有收回,此后张建新为了收回张祥禄的出借款项起诉了借款人,张建新是为了亲戚关系答应给张祥禄将本金承担偿还给张祥禄,因上述关系,张建新和张祥禄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本案已经过三次审理,每次庭审中,张建新方始终主张与张祥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就不存在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依法不应当计息,作为张祥禄在北京系报社记者,对于国家法律精通,社会知识丰富,如果张祥禄和张建新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张祥禄肯定会与张建新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并注明计算利息的约定,本案事实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最初的客观事实认定本案的事实基础。所以,张祥禄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三次审理,张祥禄始终未将张建新所出示的原始书证向法庭提供,这就证明张祥禄方隐瞒实际的客观事实,张祥禄为张建新出具书面偿还借款借据时并不涉及任何利息,张祥禄和张建新之间除去原始的张祥禄让张建新放贷款项,没有发生第二次和第二笔的其他款项,2012年8月19日张建新与贾云哲出示的协议在原审法院均已阐述是张祥禄答应张建新找到原审法院的院长可以解决执行案件的问题,在张祥禄答应为张建新所起诉的案件执行中帮忙,和张建新要30万元的人情费送礼,因为张祥禄系报社记者,是为了规避法律,想向张建新诈30万元,让张建新以利息的名义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果七日内办不成执行事项,该协议无效,并不是张祥禄所述是利息的任何计算,与事实是完全相违背的。根据本案之前的审理笔录记载充分证明张祥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张祥禄的原审请求。本案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张祥禄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原始手续进行质证,致使法院无法查明约定利息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张建新、贾云哲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祥禄利用自己的身份关系,不惜动用国家机关力量歪曲事实,对上诉人张建新、贾云哲施加压力胁迫二人签订不平等的保证书和协议书,索要巨额款项这一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张祥禄的第一次一审诉状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诉称:“2010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8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款借款”,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张祥禄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欠据来当庭质证,说明被上诉人张祥禄无法自圆其说,对借款的实际情况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核实原告张祥禄的原始借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从头到尾一审法院也未能让被上诉人张祥禄出具借据并加以说明。所以一审法院在未作调查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草率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份以后,多次收到上诉人张建新的汇款及现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建新提交了2010年7月份三笔汇款55000元、2010年10月份在李某乙家还现金30000元、2011年1月份还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3日在临清市宏昌公司内偿还现金50000元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和2011年5月8日向张祥禄汇款10000元、活期存入单一份、活期转账单一份、转账凭条一份、及被上诉人张祥禄和张祥禄之弟张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三张等相关物证,足以说明案件事实和上诉人张建新的偿还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着2011年8月19日的所谓还款协议就认定上诉人张建新、贾云哲二人认可欠款470000元,并称2011年8月19日前的还款均和458000元的借款无关,均不能再458000元中扣除、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予以认定其效力,并认定2011年8月19日之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这是十分错误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第三项: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下,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相互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上诉人认为: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领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这一规定恰恰说明2011年8月19日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因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张祥禄已经采取了一系列的非法措施向上诉人张建新、贾云哲主张权利,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威逼利诱、胁迫之下形成的,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张建新在此之前偿还的现金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有瑕疵的协议书,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458000元,及对前期所偿还105000元是否应当依法扣除进行综合审理。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的形成原因及交付、偿还、后期协议的形成等细节经过综合判断,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无偿还义务及前期所偿还105000元是否应当依法扣除进行综合审理,并对一审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针对张建新、贾云哲的上诉,张祥禄答辩:1、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认可了借款数额以及过付过程;2、在2012年10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认可了借款属实的情况;3、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张建新主张还张祥禄借款495000元,而在上诉状中又主张与张祥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显然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上诉理由答辩: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并没有说明原审判决在哪个方面出现了错误,显然上诉理由陈述不清,张祥禄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认定张建新、贾云哲偿还张祥禄本金的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涉案借款无息,并认定利息支付属附条件,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张建新、贾云哲的上诉理由事实不清,无据证实,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3月5日,张建新向案外人徐某出借款时,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6%;2010年9月22日,张建新向案外人吴某出借款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已经(2010)临民一初字第1522号和(2010)临民一初字第1142号判决书予以认定。2011年5月3日,张建新归还张祥禄5万元,2011年5月8日归还1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利息;3、本案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建新、贾云哲主张,张建新是替张祥禄向外放款,涉案款项已出借给案外人徐某、吴某,因借款经判决、执行程序仍无法收回,张祥禄才起诉的他们。本院认为,2011年2月13日的保证书、2011年8月19日的协议书和2012年6月11日的协议等书面证据,明确载明了张建新向张祥禄借款及贾云哲同意共同偿还的事实;张建新已经作为债权人起诉了借款人徐某、吴某要求归还本息,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书,判决:徐某向张建新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吴某向张建新归还15万元本金。综上,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建新、贾云哲主张是受胁迫、利诱下,签订的保证书和协议书,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和变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利息问题。2011年2月13日的保证书和2012年6月11日的协议书,都明确记载有利息,应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不能因约定的强制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就否定双方约定利息的存在。关于第三个问题。首先要确定2011年8月19日前已归还的金额。张建新、张某乙主张2010年7月份通过三次汇款归还了55000元,但其未提交自己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也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不符,无法予以认定;张建新、张某乙主张在李某乙家中还现金3万元及在三环文具店还现金1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张建新、张某乙主张2011年5月3日归还现金5万元,由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张建新、张某乙主张2011年5月8日归还1万元,由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认定2011年8月19日前已归还金额为6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2月13日,贾云哲为张祥禄出具的保证书中记载本金为458000元,利率3分/月,并约定了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已归还的6万元不足以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也未超过年利率24%。由此得出三个当事人2011年8月19日协议中的47万元仍包括本金458000元。此后,张建新、贾云哲依约卖掉房屋后,又归还了339000元,下剩本金11900元,在无法从徐某和吴某两个执行案件中抽取的情况下,应由张建新、贾云哲归还。因涉案借款是发生在张建新离婚之后,贾云哲2011年2月13日的保证书已失效,被上诉人要求贾云哲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新认可欠张祥禄利息30万元,因该部分利息换算出的利率超出了法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张建新应偿还被上诉人张祥禄,按不同阶段的本金为基数,分段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归还的6万元应予以扣除。具体本金基数及起算时间为:1、以45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扣除已还利息6万元;2、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18日;3、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4、以138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5、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造成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建新、贾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祥禄借款本金119000元;四、上诉人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偿还上诉人张祥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45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2、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18日;3、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4、以138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5、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60元,由上诉人张祥禄负担1082元,由上诉人张建新负担2164元,由上诉人贾云哲、张建新共同负担1114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贾云哲、张建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