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悠悠与褚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悠悠,褚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55号原告:曹悠悠,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褚天兴,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曹悠悠诉被告褚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悠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悠悠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因为原借条遗失,被告重新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现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褚天兴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褚天兴借款的事实。被告褚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天兴向原告曹悠悠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应该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天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悠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从2015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褚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