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村下呈工业区行驶至温岭市坞根镇下呈工业区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自行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