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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平先武、李碧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平先武,李碧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先武,李碧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4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黄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委托代理人严志刚。被执行人平先武,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李碧娇,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856,688.09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平先武、李碧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6,688.0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1.40元,公告费56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第一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44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臧佳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