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琳诉孙建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孙建腾,孙成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63号原告张琳,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建腾,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成松,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代表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张琳与被告孙建腾、孙成松、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和王靖、被告孙建腾、被告孙建腾和孙成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连慧、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7时30分,被告孙建腾驾驶被告孙成松所有的鲁FXXX**号机动车至莱山区三垒路7号对面安国特紧固件有限公司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腾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鲁F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各类经济损失合计123769.7元,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769.7元,被告孙建腾和孙成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孙建腾辩称,原告起诉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因此相关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费用29400元,该款项应当在我和我父亲孙成松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除或者由原告返还。被告孙成松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建腾。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鲁F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其中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及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73851.33元,合计83851.33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建腾驾驶鲁FXXX**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三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特紧固件有限公司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三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建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2015年3月6日,本案原告持状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3886.33元。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2月9日因二次手术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115501.9元。事发后,被告孙建腾、孙成松给付原告医疗费29400元,被告安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83886.33元,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73886.3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73886.33元为总医疗费115501.9元加50元陪护床费用,为115551.9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剩余105551.9元乘以70%。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50元陪护床费用的主张……还查,鲁FXXX**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琳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琳医疗费73851.33元,合计83851.33元,兑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385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琳对被告孙建腾、孙成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琳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三、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28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7日、6月11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27日、8月11日、8月26日、9月30日、10月20日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33元。庭审中,原告称,我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发生于(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法庭辩论前,但未在该案中主张,是因为医疗费单据过多导致有所遗漏,因此在本案中主张当时没有主张过的医疗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则主张,该部分实际发生于(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法庭辩论前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该部分医疗费的单据无法证明是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四、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情况、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琳因车祸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6个月,1人护理120日(均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五、原告系烟台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后,原告由其姐张文静进行护理,张文静住烟台市芝罘区。烟台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琳先生系我单位员工。由2014年2月21日入职,2014年2月21日到2014年3月20日,共上班时间26天,收入合计人民币3553元(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整),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2053元。2014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特此证明。”原告支出陪护床租金50元、病历复印费223元。庭审中,原告称,我在烟台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曾在烟台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烟台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6个月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120日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陪护床租金50元、病历复印费223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在三柱公司在职26天,且未出具工资表,所以原告在该公司的误工损失无法计算,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陪护床租金和病历复印费不应由其赔付。被告孙建腾、孙成松认为陪护床租金和病历复印费应该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陪护床租金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建腾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孙建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前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发生过的部分损失进行判决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交病历和相关单据予以证明,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发生于(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法庭辩论前,该部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其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是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前一个月的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复查、检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陪护床租金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陪护床租金不应由其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全部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需要被告孙建腾和孙成松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琳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8963元、护理费9607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23元、陪护床租金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7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琳医疗费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合计4213元的70%计29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琳对被告孙建腾和孙成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7.5元,由原告张琳负担14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