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宏锋与何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锋,何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余宏锋。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波。原告余宏锋为与被告何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合计54000元。被告何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何小波以支付拆迁安置房购房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因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其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追索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波归还原告余宏锋借款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小波支付原告余宏锋律师费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270元,由被告何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应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