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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美兰与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兰,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06号原告:苏美兰。委托代理人:金胜国。被告:任玉根。被告: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花园巷15号201、202室。法定代表人:任玉根。原告苏美兰为与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8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5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年来陆续向原告苏美兰借款。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对部分款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2万元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又对部分款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8万元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合计90万元(其中43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苏国荣汇入被告任玉根银行账户,20万元由原告委托其丈夫金胜国汇入被告任玉根银行账户,另27万元由原告苏美兰汇入被告任玉根银行账户),后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尚欠借款758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美兰借款90万元,尚欠7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美兰借款本金7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5690元,由被告任玉根、温州市日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