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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修振保与修福昌、张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振保,修福昌,张玉明,修长军,程乐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28号原告修振保,男,汉族,农民。被告修福昌,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玉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修长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程乐申,男,汉族,农民。原告修振保与被告修福昌、张玉明、修长军、程乐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修振保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振保与被告程乐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明、修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修福昌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2月12日到期,并约定了6个月到期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并由张玉明、修长军、程乐申担保,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修福昌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月利息1.5分/元。借款期满后,我和原告商量好先还本金,在2013年12月底已付原告2万元的本金。我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程乐申辩称,修福昌借款5万元我签字担保属实,应找修福昌要款,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明、修长军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修福昌向原告修振保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修振保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日期为6个月到期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如到期本人还不了,有担保人还。”被告张玉明、修长军、程乐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12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底偿还利息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借款月利率为2分/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借款利息1.5分/元/月。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借款字据和保证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修福昌向原告修振保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玉明、修长军、程乐申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三个保证人未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已偿还的2万元,原告诉称是2014年12月底偿还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被告认可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底计算,利息为12450元【150元/月×(12个月+4个月另18天)】,除去上述利息外其余部分755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245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继续偿还。原告诉称借款月利率为2分/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被告认可的借款利息1.5分/元/月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振保借款本金人民币42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5分/元/月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玉明、修长军、程乐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修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负担446元,原告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