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福林与杨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林,杨凤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153号原告白福林,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隆化县。被告杨凤银,住隆化县。原告白福林与被告杨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林,被告杨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配件时拖欠原告配件费用6590元,并承诺数天内还清,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付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233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配件费用2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凤银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白福林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在的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更换车辆配件,因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车辆及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在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点进行三包质量保修,原告是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工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配件款。被告曾给付原告的4000元是先替原告垫付的购件款。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零部件更换及工时费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凤银在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协议书一份、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鉴定单一份、机动车零部件更换及工时费清单一份、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龙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照片三张。以上证据均当庭予以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福林系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点职员。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凤银在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自卸工程车一辆,购车后车辆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经常到售后服务点即原告所在的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三包质量保修。2014年12月19日经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双方达成1、经营者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为消费者免费更换符合车辆使用标准的后桥制动毂一套;2、经营者一次性赔偿消费者各项损失8000元;3、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后不再对消费者购买的该车辆具有保修义务;4、消费者以后不能因上述原因再次追究经营者任何责任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白福林系隆化县路路通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点职员,在被告进行车辆三包维修时有义务为被告修理车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注明是被告修理车辆欠原告机动车配件款且未注明时间,无法分清时间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机动车配件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