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夏靖与毕傲霜、柳州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毕傲霜,柳州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55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杨柳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毕傲霜。被告柳州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傲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靖诉被告毕傲霜、柳州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傲霜、信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毕傲霜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50148元,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本付息方式归还借款,即每月归还32680.48元,12个月还清,折算借款年利率为12%。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毕傲霜未能按期还款,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按逾期每日以未还金额的0.2%收取,利息未按时归还的,按每日0.2%收取罚息,罚息未按期支付的,罚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信义德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为被告毕傲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己构成严重违约。虽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支持上限,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总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毕傲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148元;2、被告毕傲霜承担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共计52723.66元;(此项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完所有款项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开支,律师委托费238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毕傲霜承担;5、被告信义德公司对被告毕傲霜的上述4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傲霜、信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夏靖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5、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6、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证据2-6共同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的约定;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8、借款申请表一份;9、收取材料清单一份;10、农业银行卡一份,证据8-10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12、发票两份,原告分两次共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3803元;1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毕傲霜向原告借款350148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2个月还清,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归还32680.48元;若毕傲霜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因毕傲霜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毕傲霜承担;被告信义德公司对毕傲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毕傲霜与案外人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鉴于被告毕傲霜有一定的资金需求,某某公司为毕傲霜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毕傲霜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某某公司为毕傲霜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某某公司为毕傲霜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毕傲霜在经某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50148元,借款编号为某某);毕傲霜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34100.64元,向某某公司支付审核费3008.88,向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38.48元;毕傲霜授权出借人在向毕傲霜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毕傲霜支付借款299800元,并代被告毕傲霜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50348元。同日,被告毕傲霜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350148元,其中50348元为出借人代其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因被告毕傲霜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350148元的义务,被告毕傲霜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毕傲霜归还借款350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问题。《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只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傲霜应付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为:以3501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毕傲霜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毕傲霜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毕傲霜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毕傲霜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3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义德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信义德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承诺为被告毕傲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信义德公司对被告毕傲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义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傲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傲霜向原告夏靖归还借款350148元;二、被告毕傲霜向原告夏靖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以3501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毕傲霜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3元;四、被告柳州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毕傲霜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傲霜追偿。案件受理费7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傲霜、柳州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