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赤峰市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198号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宋久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王洪权,经理。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旗供电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糠化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糠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电,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应缴纳用电费用79123.25元,被告公司并未及时缴纳上列费用,原告公司遂将被告公司应缴纳的单据打印后持单据向被告公司索要上列费用,被告公司一直推脱拒绝支付。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公司所属电表终止表字为25669.82,又发生电费18010.80元,现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电费97134.05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公司应当每日2‰违约金。由于被告公司拒绝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电费97134.0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7日以基数79123.25元按日2‰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3月9日以基数18010.80元按日2‰计算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费收据两枚,证明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应缴纳用电费用79123.25元,电表表示数为25469.7的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公司电表表示数为25669.82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电,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应缴纳用电费79123.25元,被告公司并未及时缴纳此费用,原告公司遂将被告公司应缴纳的单据打印后持单据向被告公司索要上列费用,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此后被告继续用电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公司所属电表终止表字为25669.82,又发生电费18010.80元,现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电费97134.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用电的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所使用的电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本院按年息6%确定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电费97134.0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7日以基数79123.25元按年息6%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3月9日以基数18010.80元按年息6%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1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