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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与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23号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二村。法定代表人袁松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全,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白族,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法定代表人易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李忠,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瑞天环保公司)诉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冶长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珊、王健全,被告中冶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天环保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1号高炉大修工程矿槽除尘项目––袋式除尘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固定总包干价款为34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时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约100000元;本工程安装完毕且完成热负荷联动试车,竣工验收合格前且竣工资料全部交付,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95%;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该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也未支付工程价款。请求判令被吿支付工程价款3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承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1号高炉大修工程矿槽除尘项目––袋式除尘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但提出,该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该工程款是2009年12月7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价款300000元,且该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原告所述严重失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攀钢1号高炉大修工程矿槽除尘项目––袋式除尘器安装结算单》;3.《发票》;4.《公证书》及签收记录。拟综合证明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40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履行办理竣工验收的《函》;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由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记帐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收据》;3.付款回执及收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拟综合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了该工程工程款100000元、于2009年12月7日支付了该工程工程款200000元,共计300000元。进而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由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虽然是2009年12月7日,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最后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余款”,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事实上已于2008年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0年1月5日进行了工程造价的结算;再者,该工程釆用的是固定总包干价;是否办理竣工结算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确定性。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的所有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3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40000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关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5元,减半收取4022.5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承担3522.5元,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此款已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垫付,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颖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