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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心静与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心静,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883号原告魏心静,女,生于1971年11月8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原系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职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负责人叶明厚,开办者。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原告魏心静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被告负责人叶明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到砖厂务工,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0日晚上23时30分,原告在砖厂检砖时,其左手被传送带齿轮压伤。当即,原告被送到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手机器绞伤,左手中指、环指、小指毁损性断指,左手背皮肤剥脱伤,左手背皮肤缺损,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8769.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二月。事后,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加之受伤工人住院也不给医疗费用,经工人多次找到相关部门,2015年11月叶明厚将砖厂关门外逃,同年12月29日叶明厚被公案机关抓获,现关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叶明厚被拘捕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七级,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诉讼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60.25元(3189.25元×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1892.5元(3189.25元×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20.5元(3189.25元×26月)、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520元(38天×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40元、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8922.5元,合计189195.75元;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工伤认定决定书;4、住院病历;5、被告承诺书;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鉴定意见书;8、魏兴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对魏兴力的调查笔录;9、魏兴淑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对魏兴淑的调查笔录;10、医疗费票据;11、司法鉴定票据;12、通川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是在砖厂受伤,其起诉事实属实。对原告属于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七级无异议,被告应当赔偿但无力赔偿。砖厂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买了意外保险,钱是厂里垫的,受益人是原告本人,意外保险已赔付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担任捡砖工,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0日晚,原告在捡砖过程中,左手被传送带机器齿轮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达县新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背皮肤皮下广泛剥脱,与皮下肌肉完全分离,皮肤缺损面积4.0cm*4.0cm,挫伤严重,伸肌腱外露,污染严重,可见大量泥沙,左中指、环指及其小指中末节毁损,左中指、环指屈伸肌腱、指固有动脉、静脉严重挫伤、断裂,污染严重,可见大量泥沙,远端皮肤苍白,皮温低,冰凉,感觉消失。原告共住院38天,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康复新液、聚维酮碘外擦左手指;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食指屈伸功能锻炼、左拇指外展、内收及其左拇指和食指、小指对掌功能锻炼;3、保持创面清洁、干燥;4、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二月,避免左上肢负重;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开支住院医疗费18769.5元,门诊检查费153元。原告出院后,未再到砖厂工作。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关于魏心静在我厂出事,不去工伤认定,同意在评残后双方协商解决。事后,由于被告开办者叶明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关押于达州市看守所。2016年2月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心静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魏心静因机器绞伤至左手毁损,左食指屈曲形伴近侧指间关节及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左手中指及环指完全离断缺失,左手小指近节远端以远缺失,鉴定为七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8271元,即每月平均318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砖厂务工时受伤致残,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工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时间短,且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工资依据,故对原告本人工资参照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期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事实上已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七级伤残,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60.25元(3189.25元×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1892.5元(3189.25元×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20.5元(3189.25元×26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二月,故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520元(38天×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40元(98天×80元)、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60.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1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2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4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8922.5元,合计189195.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心静经济损失1891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