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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战红,河南通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赢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秦某驾驶牌号为豫C×××××/豫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327KM+456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没油而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牌号为豫P×××××货车驾驶人陈某及乘车人张某死亡,另一乘车人李某甲受伤。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秦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豫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有乘坐人成某),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327KM+456M处时,与前方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载有乘车人张某、李某甲),因该车辆没油而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时相刮撞,致使陈某所驾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牌号为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陈某及乘车人张某死亡,另一乘车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成某拨打报警电话,秦某在现场等候,亳州市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民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将秦某抓获。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李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出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及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乘坐人成某拨打报警电话,秦某在现场等候,亳州市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民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将秦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秦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害人及其家人对秦某的行为未表示谅解,对秦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