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龙宣传与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宣传,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012号原告:龙宣传,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祚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梦麒,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28-2号。法定代表人:姚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龙宣传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宣传的委托代理人肖祚竹、吴梦麒,被告江夏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宣传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江夏公交公司职工余斌驾驶的由江夏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鄂A×××××)撞伤,导致原告左脚脚踝骨折。原告当日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过62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上述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江夏公交公司负全责。受伤至今原告一直无法从事原有工作,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承受巨大生活压力及精神压力。原告认为:1、被告江夏公交公司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事故保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夏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693.25元;二、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夏公交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夏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621.25元(含医疗费109634.65元;拐杖、轮椅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3100元;营养费5589元;误工费1020.7元*150天=153105元;护理费829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交通费448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9*0.1*20=2178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50元*30天=4500元)。被告江夏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对部分主张金额有异议。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遗漏了侵权人余斌作为本案被告;2、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3、被告江夏公交公司没有对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购买不计免赔率,故该公司在驾驶人余斌承担事故全责的前提下享有20%的免赔,即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超过4万元;4、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余斌驾驶车牌为鄂A×××××号公交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雄楚国际大酒店路段时,遇原告龙宣传驾驶车牌号为武汉EA6708号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同向行驶,余斌在超越前车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将原告撞伤。其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医嘱需加强营养,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09635.25元。2015年4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00218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9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75日。另查明,被告江夏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正常保险期内。另外,案外人余斌系被告江夏公交公司职员(从事驾驶职务),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在正常履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自行车登记证、肇事司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武汉市公交从业人员服务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籍证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残疾器具票据、营养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原告工作账本、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原告的居住证,以及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余斌与原告龙宣传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余斌在驾驶鄂A×××××号公交车超越前车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将原告撞伤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故案外人余斌应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余斌驾驶鄂A×××××号公交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原告产生的损害赔偿由被告江夏公交公司予以承担。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夏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遗漏了侵权人余斌为本案被告,因余斌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635.25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4、营养费9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589元,本院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形和医嘱,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30元。5、残疾赔偿金44733.6元。计算依据为24852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10%。6、护理费8290元。7、误工费17760.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310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工作账本和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但因该工作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人仅能证明原告销售废旧金属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职业性质,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依据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即17760.41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3217元÷365天×150天)。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81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出租车票、火车票、过桥公路发票、客运汽车票等证据证明其家属前来探望产生相应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不包含受害人家属因探望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残疾器具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8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住宿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和必要性,且原告在武汉市内有住所,其亦未在外地就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可支持的1-11项损失共计207179.26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131495.25元,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21495.25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即承担金额为4万元,余额81495.25元由被告江夏公交公司承担;以上第5至10项损失共计73684.01元,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另外,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江夏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23684.0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3684.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4万元);被告江夏公交公司应赔偿金额为83495.25元(81495.25元+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龙宣传赔偿123684.01元;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宣传赔偿83495.25元;三、驳回原告龙宣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龙宣传负担513.12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