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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申请执行张振宇、郭爱军、乌仁托亚、刘殿照、位炳英公证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张振宇,郭爱军,乌仁托娅,刘殿照,位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00362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哈路。负责人刘俊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振宇,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郭爱军,男,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执行人乌仁托娅,女,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执行人刘殿照,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位炳英,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关于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申请执行张振宇、郭爱军、乌仁托娅、刘殿照、位炳英公证债权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呼仲执证内字第8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作出的(2016)呼仲执证内字第8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员  李文智审判员  苏 和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