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许雪梅与刘学伟、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梅,刘学伟,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124号原告许雪梅,女,1990年9月29日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伟,男,1973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2949-5,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534249-2,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63号集聚区。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雪梅诉被告刘学伟、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柘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刘学伟、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人保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梅诉称:她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前期损失159434.08元【医药费1585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柘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149434.08元,由刘学伟、兴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由人保柘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学伟、兴达公司赔偿,刘学伟前期已支付54000元,合计刘学伟、兴达公司与人保柘城公司尚应赔偿95434.08元。被告刘学伟、兴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学伟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兴达公司,事故时由刘学伟在驾驶车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人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额105万元),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这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柘城公司承担。不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依法承担。前期刘学伟为许雪梅垫付医疗费5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柘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5万元),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他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商业险部分他公司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刘学伟驾驶机动车与许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许雪梅及电动车乘客胥文静受伤,刘学伟与许雪梅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刘学伟负此事故全责。刘学伟系肇事机动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兴达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柘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胥文静承诺人保柘城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许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许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损失为159434.08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柘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149434.08元由刘学伟、兴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由人保柘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柘城公司要求商业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刘学伟前期已支付54000元,许雪梅应返还给刘学伟,刘学伟支付部分作为代人保柘城公司垫付款项,直接从人保柘城公司应赔偿给许雪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前期医疗费158552.08医疗费发票158552.08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合计159434.08159434.0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原告许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943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434.08元,合计共赔偿149434.08元,其中向原告许雪梅支付95434.08元,向被告刘学伟支付540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许雪梅预交663元,本院予以退还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许雪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