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臧源雷、李伦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源雷,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伦警,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旺,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荣桓,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秉禧,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住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恒、李炳禧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恒、李炳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贵港市港北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人员对贵港市港北区德智高中周边区域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整治。当日8时许,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伙同他人为了阻止执法工作人员对违章建筑的执法工作,在德智高中路口的斜坡道路上,先用人墙堵塞道路,阻止执法工作人员、车辆及机器设备上到拆除现场,经执法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后发展至用石头、啤酒瓶等物品打砸执法工作人员,致使罗某、唐某、杨某等23名执法工作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另查明,被害人罗某、唐某、李经思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61380.3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与被害人罗某、唐某、李经思等23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到调解协议,五被告人每人自愿赔偿罗某、唐某、李经思等23名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0500元,共计人民币1025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依法整治德智高中周边“双违”的行动方案、有关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对违章建筑下达的责令停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贵港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被害人罗某、唐某、杨某等七人的入院和出院记录级陈某、邓某1、邓某2等16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害人罗某、蒋某、李某1、覃某手、唐某、吴某、杨某、陈某、邓某1、邓某2、姜某1、姜某2、李某2、李某3、李某4、梁某、林某、韦某、温某、叶某、张某、覃育钱的陈述,证人洪某、莫某、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违章建筑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视频解截图和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积极实施用石头打砸等暴力手段阻碍、威胁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秉禧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相对于其余四被告人较小,故可认定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源雷、李伦警、陆旺、周荣桓、李秉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源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伦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陆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周荣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五、被告人李秉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被羁押的1个月零7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艺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展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