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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姚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姚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娇仔,个体户。被告姚巍峰,个体户。原告吴孝堂诉被告姚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琅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红英、赵丽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800元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42%支付利息。庭审质证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年利率42%计息。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取,被告最初以缺少资金为由推诿,2014年下半年起避而不见,拒接电话,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42%,原告主动调整,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问题,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为22,08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超出22,080元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巍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孝堂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080元,并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6日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琅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