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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勇源与杜旺叶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源,杜旺叶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21号原告陈勇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2。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克武,广东唯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旺叶,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47。原告陈勇源诉被告杜旺叶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克武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11月起,与被告丈夫谢月梁有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谢月梁经营的建筑工地等场所运输清理挖掘泥土。2013年6月6日,经双方核对,谢月梁欠原告运费40000元,谢月梁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该笔欠款谢月梁至今未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就上述40000元运费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经法院主持调解,以谢月梁给付35000元了结该案,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3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谢月梁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632号,但谢月梁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告杜旺叶与谢月梁为夫妻关系,于198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谢月梁涉及的债务是谢月梁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杜旺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旺叶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4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为509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旺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谢月梁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申请书、结婚证,证明被告杜旺叶与谢月梁系夫妻关系,杜旺叶应对谢月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欠条,证明被告谢月梁确认欠原告运费40000元。4、(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另案中起诉谢月梁,双方达成调解,谢月梁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2009年11月起,与被告丈夫谢月梁存在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谢月梁经营的建筑工地等场所运输清理挖掘泥土。2013年6月6日,经双方核对,谢月梁欠原告运费40000元,谢月梁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该笔欠款谢月梁一直未支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就上述40000元运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谢月梁给付35000元了结该案,并制作了(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3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谢月梁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632号,但谢月梁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杜旺叶与谢月梁为夫妻关系,于198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杜旺叶的责任承担问题。谢月梁拖欠原告运费的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谢月梁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仍不按协议履行,所欠原告运费分文未付。被告杜旺叶作为谢月梁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谢月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杜旺叶应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旺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源支付运费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旺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源支付(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案的受理费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杜旺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