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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947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季某甲,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抚养两名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为了两名子女,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两名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因双方感情不和曾起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截止目前原被告均无和好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另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两名子女季某乙、季某丙;3、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婚生子季某丙的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季某丙的出生日期;5、被告季某甲及婚生女孩季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5号证据,为有关部门出具,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季某甲于200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季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季某丙,两名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被告也未做和好工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两名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名子女,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春节从打工处回家也未做和好工作,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审理结束后被告到庭称如原告坚持离婚,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双方均未提出有抚养两名子女的优于对方的条件,应以分别抚养为宜,女儿季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季某丙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季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季某丙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