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金鹏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坛市金鹏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438号原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芳,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金鹏服装厂。代表人XX浩,该厂投资人。原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金坛市金鹏服装厂(以下简称金鹏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厂的代表人XX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公司诉称,东升公司与金鹏厂是合作企业,由金鹏厂为东升公司加工服装。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东升公司委托金鹏厂加工“MSS121BLK”和“467254”两款服装。金鹏厂最后一次应出运的货物是“MSS121BLK”款服装2343条、“467254”款服装1565条。另外,在2014年3月东升公司通知另一服装加工厂丹阳市豪佳服饰有限公司将款号为“467254”的服装935条运送至金鹏厂一并出运。但金鹏厂却在未完成货物出运和出货后结算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东升公司带款提货。东升公司多次与金鹏厂交涉,金鹏厂反而于2014年4月通知东升公司决定将上述货物私自变卖出售。金鹏厂的行为致使东升公司至今无法向国外客户交付货物,且遭受原材料和加工费等经济损失385765.78元。为此,东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赔偿东升公司的损失314088元。被告金鹏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东升公司委托金鹏厂加工服装。2014年3、4月份,东升公司要求金鹏厂交付服装,金鹏厂则要求东升公司支付加工费提取服装,并通知东升公司若不按其规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并提取服装,决定变卖服装以清偿加工费。因东升公司未支付加工费,金鹏厂也未交付服装。东升公司为证明将其委托丹阳市豪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的935件服装交付给了金鹏厂,委托金鹏厂将服装送至用于出口的仓库,提供了以下证据:丹阳市豪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东升公司的要求,丹阳市豪佳服饰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服装935件,于2014年2月5日送至金鹏厂验货后一并出运,但金鹏厂扣下货物至今未出运。上述事实,有东升公司的陈述、东升公司发送给金鹏厂的函2份和金鹏厂发送给东升公司函3份、丹阳市豪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根据东升公司的陈述及其与金鹏厂相互发送的函件,认定双方存在服装加工的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东升公司与金鹏厂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东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先交付服装后支付加工费的交易习惯。因此,东升公司应当在交付服装的同时支付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升公司应当在交付服装的同时支付加工费,但其不予支付。因此,金鹏厂对加工的服装享有留置权,即其有权不交付服装。另外,东升公司没有提出解除与金鹏厂订立的加工合同,也未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东升公司要求金鹏厂赔偿不履行加工合同的损失,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升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丹阳市豪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间接证据,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东升公司与金鹏厂存在委托交付货物的合同关系。东升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委托合同。因此,东升公司提出其与金鹏厂存在委托交付货物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定。东升公司要求金鹏厂赔偿其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1元,由东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凡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