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与顾开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尚缘饭店,顾开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东风路阳光田园B段。业主:于婷燕,女,1976年6月7日出生,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开兵,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呼图壁县,系死者吴启芳丈夫。委托代理人:靳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图壁县尚缘饭店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图壁县尚缘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许英、被上诉人顾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婷燕系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业主,其经营期间雇工6-7人。被告配偶吴启芳于2015年3月10日到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后堂)。2015年3月24日,被告配偶吴启芳根据原告要求进行健康检查。2015年4月6日被告之妻吴启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吴启芳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故其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配偶吴启芳于2015年3月10日到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原告的用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配偶吴启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遂判决被告配偶吴启芳与原告呼图壁县尚缘饭店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妻子吴启芳到上诉人处只是说临时干,等请假的洗碗工来了以后就离开,干一天给一天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妻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呼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吴启芳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顾开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顾开兵配偶吴启芳于2015年3月10日到上诉人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从事洗碗工工作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是否临时还是长期工作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呼图壁县尚缘饭店上诉称,被上诉人顾开兵配偶吴启芳系临时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尚缘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