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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沈世春、柳其富等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春,柳其富,沈百兵,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48号原告沈世春。(未到庭)原告柳其富。原告沈百兵。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党。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剑。委托代理人平四勇委托代理人李曼。原告沈世春、柳其富、沈百兵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其富、沈百兵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党,被告如皋国土局行政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平四勇副局长、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春、柳其富、沈百兵诉称,原告系如皋市吴窑镇何柳村村民,从2014年4月开始,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在原告住宅房屋上方进行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原告多次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诉求,要求重新规划线路或拆迁补偿,均未得到有效回应。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南通220千伏邹庄输变电工程的项目规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路径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审批依据,以及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工程通过沿线居民住宅的补偿方案及方案实施情况。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以上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基于自身生活的需要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且没有履行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3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如皋国土局辩称,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受沈世春等人委托,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信函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悉。申请人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公开南通220千伏邹庄输变电工程的项目规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路路径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审批依据。2、公开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工程通过沿线居民住宅的补偿方案及方案实施情况”。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作为项目研究和审批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应得补偿款的资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寄送了[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3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了解,贵单位申请获取的“1、南通220千伏邹庄输变电工程的项目规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路路径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审批依据。2、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工程通过沿线居民住宅的补偿方案及方案实施情况。”信息,本机关无此信息。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7日签收该答复书。2、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查,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从未制作或者获取过原告所需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其本机关无此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如皋国土局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载明接受刘继先、沈百兵、缪荣春、沈百珍、郭其云、刘国才、沈世春、沈红建、柳其富等人委托,申请被告公开:“1、南通220千伏邹庄输变电工程的项目规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路径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审批依据。2、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工程通过沿线居民住宅的补偿方案及方案实施情况”,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作为研究项目和审批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应得补偿款的资料。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是:经了解,贵单位申请获取的“1、南通220千伏邹庄输变电工程的项目规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路路径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审批依据。2、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工程通过沿线居民住宅的补偿方案及方案实施情况。”信息,本机关无此信息。同日,该答复书邮寄给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7日签收该答复书。原告沈世春、柳其富、沈百兵认为被告如皋国土局的答复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均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国土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皋国土局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收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亦已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明确答复本机关无此信息。该答复是否合法,涉及到被告的职权依据审查和事实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采取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如果该信息系从他人处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谨慎查找并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需依法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1,从文意上判断就不属于被告制作的,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从他人处获取并保存。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原告申请时假定了“220千伏通西至邹庄双回线路工程通过沿线居民住宅的补偿方案及方案实施情况。”这一前提,被告经过谨慎查找,未发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故作出涉诉答复,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三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由被告制作或保存,但被告在作出涉诉答复时,应一并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希被告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注意更加严格依法行政。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世春、柳其富、沈百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世春、柳其富、沈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王新兵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人民陪审员  曹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翛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