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郝某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46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闫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雷某某请求追加被告郝某某之妻闫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追加闫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宏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雷某某要求追加郝某某之妻闫某为本案共同被告,闫某和郝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2分。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向原告借了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未出具借据。郝某某于2013年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还了96000元。郝某某在2014年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0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偿还了6000元。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力一次性偿还。借钱的时候闫某不知情。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闫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郝某某与闫某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被告郝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一支,可以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支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2分,且被告郝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郝某某与闫某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可以证明郝某某与闫某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1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发结婚证登记业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雷某某借款300000元,后郝某某向雷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96000元,郝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雷某某出具一支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陈述是月利息2分,被告陈述是年利息2分。出具借条后,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向原告雷某某偿还6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被告郝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郝某某向原告偿还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96000元是按照一年利息48000元,两年利息共计96000元计算得出的。又查明,郝某某与闫某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1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发结婚证登记业务。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雷某某的借款。其次,关于利率如何计算。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上仅记载利息2分,原告陈述是月利息2分,被告陈述是年利息2分,结合被告郝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偿还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96000元是按照一年利息48000元,两年利息共计96000元计算得出的,可以推定为双方约定的是月利息2分。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郝某某于2015年向雷某某偿还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与利息的顺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共产生利息36000元,故郝某某于2015年偿还的6000元为利息,该笔利息应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核减。故郝某某应偿还雷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利息总数中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再次,因另一被告闫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为郝某某在其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闫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利息总数中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郝某某、闫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