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06号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自由恋爱认识,二人于2010年10月11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叫郑某乙,二人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1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