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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安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潞运通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安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北京潞运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安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G29。法定代表人杨万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生,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潞运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260号。法定代表人范有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安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潞运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运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许晓晨、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生、尤宝柱,被上诉人潞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运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潞运通公司为中安世纪公司承揽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综合管理部及各分部加工内置广告牌、灯箱、宣传栏等设施,现潞运通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合款8290950.2元,中安世纪公司仅支付加工费310万元,仍拖欠5190950.2元未付,潞运通公司多次讨要,中安世纪公司恶意拖欠,并终止了合作,故潞运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安世纪公司支付潞运通公司加工费5190950.2元;诉讼费由中安世纪公司承担。中安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潞运通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不正确,理由一是:双方合同签订后,潞运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对方准备原材料之后要我们验收,制成成品后第二次验收,这样才能发货,第三次要新疆银行、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一起验收,但潞运通公司没有按照此程序,而是自己找到新疆的客户做了验收。后来新疆的客户说发生质量问题,要中安世纪公司承担责任,中安世纪公司找到潞运通公司,潞运通公司没有整改,现在没有办法结算,中安世纪公司要求据实结算。理由二是:加工费的结算应以双方及新疆农行网点负责人签字的验收报告为准,潞运通公司主张结算的依据没有经过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双方签字确认,银行签字有的有,有的没有,重复的也很多。潞运通公司提交中安世纪公司统计人员李秀华交给杜海的表载明的金额是中安世纪公司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工程款的金额,是中安世纪公司针对银行统计的结果,并非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之间所要结算的金额,银行签收单是杜海单方提供的,且之间有很多网点重复的签收单,导致统计数额不对。银行给的单价如果是100元,中安世纪公司与潞运通公司就是80元,中安世纪公司把银行结算的80%给潞运通公司,潞运通公司以刘秀华签名的表作为结算的依据没有基础,李秀华签字了,不代表中安世纪公司公司的认可。另外,合同总价款5%是质保金,合同期满给潞运通公司,潞运通公司在本案一并主张违反了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中安世纪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伊犁分行及克孜勒苏分行签订了《采购合同文本》,约定中安世纪公司向上述银行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临柜业务中的自助银行标识小灯箱等30项产品。3份《采购合同文本》均附有营业网点标识及营销产品报价一览表,表中载明了短款挂墙式时间牌等30项产品的单价或技术标准要求。2010年1月14日,潞运通公司与中安世纪公司签订《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潞运通公司向中安世纪公司出售附件一中所列配套设施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以附件列表单价和数量为准。合同价格包含购买货物及其安装调试和相关服务的费用和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并包含了货物发运到指定地点所需要的一切费用。货物详细目录及销售价格见附件一:合同配套设施清单。潞运通公司将合同配套设施全部运抵交货地点并经中安世纪公司核对无误,潞运通公司负责将合同配套设施安装到位,经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双方及农行网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后2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70%,正常使用后3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配套设施的质量保证期为3年内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终身免费维修。《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的附件为《农行配置设施制作工艺及报价表》,该附件载明了自助银行标识小灯箱等29项产品的材质和制作工艺要求及单价。《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还约定了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桌签除外,《农行配置设施制作工艺及报价表》载明的29项产品与中安世纪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伊犁分行及克孜勒苏分行签订的《采购合同文本》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及制作工艺要求基本一致,各项产品单价均为中安世纪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伊犁分行及克孜勒苏分行签订的《采购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单价的80%。《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潞运通公司即按照中安世纪公司的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相应网点安装《农行配置设施制作工艺及报价表》载明的相应产品。在安装过程中,中安世纪公司支付了潞运通公司3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潞运通公司方的项目经理杜海与中安世纪公司方负责统计的工作人员李秀华根据杜海提交给中安世纪公司的银行验收单就潞运通公司安装的设施进行了对账,李秀华交予了杜海一份《杜海新疆内配置货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该表记载了安装设施的地区、签收单金额、开票日期、开票人、开票金额、回款金额、回款比例及汇款日期。记载的签收单总金额为8290950.2元、开票总金额为7936375元、回款总金额为5022077.05元。李秀华在该表的末尾注明“银行签收单在统计室”,并署名。潞运通公司在开庭时陈述明细表上记载的开票日期、开票人、开票金额、回款金额、回款比例及汇款日期均不是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之间往来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潞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潞运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相应产品。中安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潞运通公司合同价款。根据杜海与李秀华对账的明细表,可以确定截止到2012年6月29日,潞运通公司为中安世纪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相应产品。因为该明细表记载的开票日期、开票人、开票金额、回款金额、回款比例及汇款日期均不是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之间往来的内容,法院认定该明细表是中安世纪公司记载的其与新疆相应农业银行往来的内容,故中安世纪公司与新疆相应农业银行之间产生的合同款总金额为8290950.2元。将潞运通公司与中安世纪公司约定的产品单价与中安世纪公司与新疆相应农业银行约定的产品单价进行对比,可以得出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款总金额为中安世纪公司与新疆相应农业银行之间产生的合同款总金额的80%,即6632760.16元。因中安世纪公司已经支付潞运通公司3100000元,故中安世纪公司还应支付潞运通公司3532760.16元,潞运通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金额超过3532760.16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3年质量保证期已过,且中安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量保证期内,潞运通公司安装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中安世纪公司要求扣留5%的质保金没有依据,中安世纪公司应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潞运通公司。中安世纪公司主张《杜海新疆内配置货款明细表》是根据杜海提供的银行签收单进行的统计,杜海提交的签收单有重复,导致统计错误,据此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相应网点的确认函,以证明杜海提交的银行签收单中重复计算了部分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杜海提交给中安世纪公司进行统计对账的银行签收单亦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相应网点的公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相应网点给中安世纪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之前出具给杜海的部分银行签收单有重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相应网点的行为前后矛盾,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相应网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疆相应网点给中安世纪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安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潞运通装饰有限公司三百五十三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北京潞运通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安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安世纪公司与潞运通公司对付款依据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已对此作为认定,但未据此判决。根据双方所订《网点配置设施制作安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中安世纪公司付款以“甲乙双方及农行网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为依据,该约定是确定潞运通公司完成工程款的最终依据。潞运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验收报告》后,中安世纪公司发现有大量重复,潞运通公司在中安世纪公司指出后撤回了该部分证据,但一审法院仍以未加盖中安世纪公司公章的《明细表》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认定了工程款数额。二、《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潞运通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对账应是法人的行为,对账结果应是双方的合意,潞运通公司背着中安世纪公司让李秀华在《明细表》上签字,但李秀华不是双方合同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中安世纪公司的委托人。且从形式上看,《明细表》未加盖中安世纪公司公章或财务章,亦无项目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结算单的形式要件。李秀华无权变更双方合同确定的付款依据,其签字行为也不是对账性质,《验收报告》是最终确定双方款项总额的唯一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明细表》上总金额8290950.2院系中安世纪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的合同总金额,缺乏依据,中安世纪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并未结算,合同总金额至今未确定。三、一审法院未采信中安世纪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确认函是错误的。农业银行是双方在合同中写明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双方结算不可缺失的重要当事人和证人,《明细表》应以《验收报告》为依据。《验收报告》分为3种,即《货物到货验收报告》、《货物安装运行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报告》,3种报告均是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由甲方验收部门交采购部门,第二联由甲方验收部门留存,第三联由乙方作为甲方提示付款的依据,甲方为农业银行,乙方为中安世纪公司,实际操作中完全由杜海从农业银行领取盖章的3种《验收报告》,再交由中安世纪公司。据此,完成一个银行网点内配置的安装,应有9份《验收报告》,乙方持有3种报告各1份,甲方持有3种报告各2份,但潞运通公司杜海交到中安世纪公司的《验收报告》并非按照上述方式提交,而是存在多处重复。四、本案结算款项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方式查清。中安世纪公司、潞运通公司可依现有的《验收报告》上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出该网点的款项,中安世纪公司并非不同意支付款项,但潞运通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存在重复,导致计算金额错误。五、潞运通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错误判令中安世纪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潞运通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农业银行要求整改,但潞运通公司拒绝整改,中安世纪公司不得不让第三方进行整改,该部分费用应由潞运通公司支付。此外,潞运通公司未经中安世纪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张向东,但拒绝向张向东支付工程款,后由中安世纪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该部分费用亦应由潞运通公司承担。六、潞运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明细表》上记载的8290950.2元即为其与中安世纪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金额,并据此请求中安世纪公司支付加工费5190950.2元,一审法院认定8290950.2元系农业银行与中安世纪公司的合同总金额,并认定潞运通公司与中安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总金额为该金额的80%,二者差距巨大,但潞运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中安世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潞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潞运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潞运通公司与中安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潞运通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的合同义务,中安世纪公司亦已支付310万元的工程款。二、潞运通公司代理人杜海代表中安世纪公司去新疆签单,之后找中安世纪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统计李秀华进行对账,《明细表》列明了工程量、项目、结算款、汇款等内容,特别写明了工程款总额为8290950.2元。中安世纪公司在一审庭前调解过程中不认可潞运通公司是施工方,后又不认可李秀华是其员工,在潞运通公司寻找大量证据后,中安世纪公司不得不认可上述事项。中安世纪公司认可《明细表》是其与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即应按《明细表》记载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三、中安世纪公司已支付310万元的工程款,证明其已完成了验收,否则不会付款。杜海、中安世纪公司、农业银行已经进行了对账,中安世纪公司也已支付了工程款。潞运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签收单复印件214份,证明《明细表》上记载的部分工程款系重复计算,其中第172、173、174号签收单上记载的金额分别与第175、176、177号签收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潞运通公司认为《明细表》是其与中安世纪公司核对后形成的,重复部分在《明细表》出具时已由李秀华扣除,且在《明细表》形成后,签收单在中安世纪公司处存放,潞运通公司不清楚是否仍存在重复情形。经本院询问,中安世纪公司述称第172、173、174号签收单上的“网点重复”字样系其在本案一审期间自行书写。庭审中,中安世纪公司向本院确认:1.在施工过程中,杜海在施工现场代表中安世纪公司与农业银行进行结算,之后把《验收报告》交还中安世纪公司。2.李秀华在中安世纪公司的工作职责是收取杜海提交的《验收报告》并进行保管、登记、存档,但不负责统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潞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杜海新疆内配置货款明细表》、录音,中安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采购合同文本》,中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签收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安世纪公司李秀华于2012年6月29日向潞运通公司出具了《明细表》,该《明细表》详细记载了潞运通公司施工地区、签收单金额、开票日期、开票人、开票金额、回款金额、比例、回款日期等事项,且注明了工程总金额为8290950.20元,中安世纪公司认可李秀华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李秀华仅负责对银行签收单进行保管、登记、存档,无权进行统计并向潞运通公司出具统计结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海虽系潞运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在施工现场代表中安世纪公司与农业银行进行结算,并将从农业银行处取得的签收单转交中安世纪公司,李秀华对此应当知悉,亦应知悉其向杜海出具《明细表》的法律后果,从中安世纪公司所述李秀华的职责看,潞运通公司亦有充足理由相信李秀华出具《明细表》的行为系代表中安世纪公司。且中安世纪公司与潞运通公司在《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虽约定双方需与农业银行对《验收报告》进行三方确认,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但中安世纪公司确认其提交的214份对账单复印件均未进行三方确认,其向潞运通公司支付31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亦与《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不符,故应视为中安世纪公司、潞运通公司在履行《网点配套设施制作安装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中安世纪公司现上诉主张《明细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安世纪公司上诉主张《明细表》记载的部分工程款系重复计算,但对账单复印件上的“网点重复”字样系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行书写,未得到农业银行确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中安世纪公司上诉主张潞运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亦代潞运通公司向案外人垫付了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安世纪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明细表》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137元,由北京潞运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074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安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2元,由北京中安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