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董建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董建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132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县城新区东方红路北侧东方商业街四段b-13。法定代表人潘建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臣。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膳天厨)、董建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御膳天厨委托代理人李源泉、郭菲,被告董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建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份开始,由原告给被告御膳天厨供货,送鸭坯、鸭饼、酱,从2015年5月份开始至今,两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货款158486元至今未付。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8486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御膳天厨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董建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延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御膳天厨辩称,被告从未与本案原告有过口头或者是书面的供货协议,被告公司对原告供货以及货款等相关情况均不了解,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御膳天厨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董建臣辩称,第一、2013年年底被告董建臣作为被告御膳天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御膳天厨与原告张建伟建立口头买卖协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御膳天厨购买原告张建伟的鸭坯、春饼和酱料;第二、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御膳天厨拖欠原告货款158486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主要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对被告一直比较信任,所以现在才起诉被告;第三、2015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董建臣为被告御膳天厨原法定代表人,后来董建臣将股权转让给现在被告御膳天厨法定代表人潘建钢,但是就债权债务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董建臣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由被告御膳天厨承担还款的责任,这是被告御膳天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董建臣不同意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21张,证明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双方发生业务额为168486元,这期间被告御膳天厨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58486元货款未给付;证据二、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材料2份,第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御膳天厨公司郝会计录音,第二份为原告与被告御膳天厨厨师长沈子明录音,证明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双方发生业务额为168486元,5月份的票据原件在被告公司会计手中,而且被告曾经给付货款10000元,第二份录音证明被告御膳天厨收货都是由厨师长负责,且从来没有在收据上盖章;证据三、被告御膳天厨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董建臣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是被告御膳天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御膳天厨的质证意见:证据一、5月份收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月份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收据并未明确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货情况;第二、该收据并未经被告御膳天厨盖章;第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收货收据应当由厨师长沈子明签字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签字人存在多个,与其所述事实不符;第四、2015年7月2日收据明确注明结清,2015年9月12日及9月23日收据均载明“清”。对于沈子明及收据上其他人签字的真实性及身份需要核实;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证据不符合录音证据形式,未载明录音双方当事人、时间、地点、录音制作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录音中对于被录音人沈子明身份需要核实;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董建臣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收据中的签收人均是被告御膳天厨公司员工;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御膳天厨及被告董建臣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与时任被告御膳天厨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董建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御膳天厨购买原告的鸭坯、鸭饼和酱料,由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御膳天厨处,由其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并在收货单上签字,后原告凭收货单原件结款。前期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御膳天厨送货,并由被告御膳天厨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68486元,被告将其中5月份的送货单收回后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158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无奈成讼。庭审中,被告御膳天厨表示对双方发生业务的经过及收货人员的身份需要回去核实,后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无原告张建伟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对原告主张的供货及欠款事实无法查实。另经我们核实,御膳天厨餐饮公司具有收货权限的人为公司副总刘学芹、采购员舒英才,原告张建伟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所载的签字人员并无收货权限。”另查,被告御膳天厨系餐饮服务企业,经营烤鸭等业务。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被告董建臣自公司成立伊始即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御膳天厨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董建臣变更为潘建刚。本院认为,被告董建臣在担任被告御膳天厨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御膳天厨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结合原告所送的具体货物及被告御膳天厨的经营范围,可看出签订该买卖合同符合被告御膳天厨的经营需求,故被告董建臣代表被告御膳天厨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御膳天厨承担,关于被告御膳天厨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58486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建臣对收货人员系被告御膳天厨的员工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御膳天厨虽对欠款数额及收货人员的身份当庭表示需要核实,但在其庭后提供的书面说明中并未对收货人员系该公司员工予以否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现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御膳天厨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御膳天厨给付所欠1584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对所欠款项未予给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董建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伟货款人民币158486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