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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曾令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石宝,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宝马乡镇山村。委托代理人邓赋刚,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石宝,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复庭宣判并向双方送达判决书,大西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但拒绝在复庭笔录上签字且拒绝签收判决书。原审法院在复庭笔录以及送达回证上备注了上述情况。2015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向大西南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大西南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邮寄送达的判决书并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以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宣判后向大西南公司送达判决书其代理人刘鹏拒绝签署送达回证并拒收判决书,应视为送达。从该日之次日起算上诉期限,则大西南公司的上诉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因该日为周六顺延至11月30日期满。现大西南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则原审判决已生效。综上,上诉人大西南公司的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已生效,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予收取。审判长 唐 部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可 搜索“”